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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某村的村口处将1包净重0.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获毒资50元。交易完毕后,李某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