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高某某及辩护人李红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经被告人高某某事先介绍、联系,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重约6.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购毒人员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高某某因自己没有毒品故与他人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3千元的价格购买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约6.5克冰毒),11月5日凌晨2时许其与高某某一起至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906房间,以3千元价格从被告人汤某某处购买了6.5克冰毒,当时其还用称称过冰毒重量;并证实自己回家后将上述冰毒各一半分成两包,其中一包找不到了。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1月4日晚,费某某问其购买四分之一盎司冰毒,其因没有冰毒故电话联系汤某某,汤某某告诉其四分之一盎司冰毒价格3千元,费某某表示同意,后其与费某某一起至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906房间汤某某居住地方,由费某某与汤某某两人谈购买冰毒一事,其当时不在现场。3、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通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介绍,在其住所闸北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1906房间以人民币3千元的价格将6.5克(约四分之一盎司)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费某某,当时费某某还拿出电子称称重后确认。另汤某某2012年11月21日的讯问笔录还证实,当公安民警问其“为什么之前你的笔录中都是3.3克?”,汤某某回答“可能你们听错了,我说的都是6.5克。”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涉案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费某某处扣押的3.02克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收缴。5、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刑初字第94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被判刑的情况。7、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某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余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约6.5克。经查证,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6.5克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汤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某系介绍他人贩毒、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在取保候审期间未有违法犯罪行为等为由,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征求相关社区矫正部门后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