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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陵力牌二轮摩托车,在安图县松江镇政府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路路口时,被李某乙驾驶的吉HM28**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撞伤。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系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