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苑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辉,农民。2007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1日由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苑辉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虎振技校西校区西侧零食坊干果店,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高某介绍为荣校医院附近的部队供应干果,后苑辉以给部队供应干果办理手续和给部队领导人送礼为由,分三次骗取高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田某、张某、成某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苑辉的户籍证明信,(2007)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2008)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苑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苑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苑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苑辉退赔被害人高俊普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爱 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