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方春琴、方玉琴等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方金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方金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琴。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良。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翔。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隆。委托代理人:葛海祥。上诉人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东站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方金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笕桥公社井岗山大队8队8组17号(后更改为枸桔弄41号、1990年更改为枸桔弄36号)居民方芝庭(1975年5月27日病故)、汪雪美(1980年2月27日病故)夫妻生育有长子方春根、次子方金隆、长女方春琴、三子方金良、次女方玉琴。1958年,方芝庭、汪雪美在原有住房枸桔弄36号一间平房后搭建了四间草房(其中一间用于堆放杂物)。70年代末,方金隆分在平房居住,方春根、方春琴、方玉琴、方金良分在草房居住(方金良实际居住在隔壁家)。后因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及方金隆成家、参加工作、另行申请批地建房等,陆续于1980年前后搬离平房、草房。1999年左右,方金隆出资在原平房基础上翻建成二层小楼用于开办小面馆。草房因年久失修水淹灭失,方莹微出资于2002年9月在原草房地址建造了5间平房用于方莹微所办服装厂的员工宿舍。因杭州东站枢纽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东站指挥部于2009年6月23日就5间平房拆迁事项与方莹微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方莹微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枸桔弄36-1号建筑面积为30.46平方米的房屋交付拆除,东站指挥部总计补偿407806.20元;东站指挥部将座落于弄口区块高层(小高层)公寓期房作为安置房等。同日,东站指挥部就二层小楼拆迁事项与方金隆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方金隆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枸桔弄36号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拆除,东站指挥部补偿各项费用总计593845元及经营场地搬迁补贴5000元;东站指挥部将座落于弄口区块高层(小高层)公寓期房作为安置房等。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得知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方莹微签订拆迁协议后,以方金隆违反事前承诺的枸桔弄36号平房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归方金隆所有;36-1号平房拆迁款归方金隆、安置房归方春琴所有为由,经向东站指挥部、信访部门多次反映投诉无果,故于2012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方金隆与东站指挥部签订的枸桔弄3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东站指挥部与方莹微签订拆迁协议的依据之一“建房报告”经鉴定,加盖的“杭州市笕桥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系伪造;该落款日期为1995年3月21日申请人为方金隆的建房报告载明“本人方金隆住枸桔弄36号,因后面祖传的草房120平方米已坍塌,现要求重建成平房”。原审法院再查明:方春琴于1958年7月由汪雪贞、钱阿庆收养为养女,并于1985年11月20日补办了公证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在签订枸桔弄36号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因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均事前明知且事前对枸桔弄36号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处置也不持有异议,东站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时支付了基于房屋现状的相应对价,故在涉案36号房屋不存在涉嫌伪造“建房报告”等其它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现以东站指挥部、方金隆签订36号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侵犯共有人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方春根等四人是否对36号房屋享有权利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负担。宣判后,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及东站指挥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上诉称: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方金隆系方芝庭、汪雪美的子女。方芝庭、汪雪美生前均没有留下书面遗嘱,死亡后枸桔弄36号房屋即为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方金隆继承所得的遗产,为兄弟姐妹五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且没有析产过。2009年4月左右,东站指挥部对枸桔弄地块实施拆迁,按正常拆迁补偿程序,东站指挥部应当在调查了解枸桔弄36号房屋继承人信息的基础上,与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方金隆共同协商安置补偿事宜,但方金隆在拆迁时隐瞒了枸桔弄36号房屋共有的事实,东站指挥部也未进行实际的调查并通知相关权利人,即以方金隆伪造的《建房报告》为依据,分别与方金隆、方金隆的女儿方莹微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附件,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向原审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有两个,另一方莹微的案件原审已经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相关机关处理,两案同样的案由、同样的诉请、同样的事实却不同的处理方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诉讼费由方金隆承担。上诉人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的上诉,东站指挥部辩称:东站指挥部在签定协议时,根据协议上的记载,依据的是《建房报告》,该《建房报告》是方金隆提供的,方春琴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串通的说法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针对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的上诉,方金隆辩称: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原址房屋倒塌后由方金隆出资建造,土地性质是国有,地上建筑物为方金隆的财产,并非是兄弟姐妹五人的共有财产,拆迁安置应保护出资出力建造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的相关利益。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考虑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建造者的相关权益。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主张房产属于兄弟姐妹5人的共有财产,没有析产过,那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混淆了枸桔弄36号与枸桔弄36-1号两者间的位置。5间平房是在原厂房的地址上建造的,用于员工宿舍,枸桔弄36-1号指的就是建房报告指向的房屋。拆迁时,东站指挥部也与方莹微签订了枸桔弄36-1号的拆迁协议。对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签订枸桔弄36号房屋调换协议的过程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都是知情的,对房屋的处置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在安置方案出具后,方金隆没有给其相应的款项而提起诉讼,其起诉于法无据。东站指挥部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建房报告》上加盖的“杭州市笕桥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与杭州市笕桥镇人民政府当时所用的土地管理印文不一致,存在伪造嫌疑,原审法院却仍然不确认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方金隆承担。上诉人东站指挥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东站指挥部的上诉意见,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表示无异议。针对东站指挥部的上诉,被上诉人方金隆辩称:东站指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站指挥部与方金隆共同为一审的被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东站指挥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与方金隆均一致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东站指挥部作为一审被告,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或其他抗辩主张权利,实质上东站指挥部并没有上诉主张权利的依据和理由。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系方金隆自己在1999年左右在原平房倒塌后,原址建造了二层小楼,并一直用于开办面馆,《建房报告》针对的是平房后面的草房,从《建房报告》内容看,是后面祖传草房倒塌要求重建成平房,2002年方莹微在原草房的位置建造了5间平房,用于服装厂员工宿舍,枸桔弄36-1的拆迁协议已经原审法院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金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方莹微出资于2002年9月在原草房地址建造了5间平房用于方莹微所办服装厂的员工宿舍”中关于方莹微出资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方金隆与东站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涉及拆除的位于本市江干区枸桔弄36号的房屋无相关产权登记信息,故凭产权登记无法确认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方金隆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而方金隆与东站指挥部2009年6月23日签订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方金隆是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无异议。东站指挥部作为该房屋的拆迁人,当时基于房屋无产权登记信息,而方金隆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存在申请人为方金隆的《建房报告》等的客观实际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方金隆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与方金隆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具有合理理由,应认定有效。至于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是否享有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项下的权益,可另行主张。东站指挥部上诉认为既然《建房报告》经鉴定为伪造,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从《建房报告》的内容上看,所涉及的是枸桔弄36号的草房(即与东站指挥部和方莹微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关),与本案所涉平房无涉。从东站指挥部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来看,其是主张当时之所以与方金隆签订协议,这张《建房报告》是依据之一,从而使其认为方金隆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现《建房报告》被认定为伪造,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也应是无效。从其主张的内容,实际是主张因《建房报告》使其对房屋权属产生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灭失。东站指挥部若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应当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的《建房报告》实际所涉及的是枸桔弄36号的草房,东站指挥部认为该《建房报告》针对的是枸桔弄36号平房的误解事实在签订合同之时即2009年6月23日就已经发生,其应当知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在2009年6月23日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东站指挥部未予行使,撤销权已经灭失。《建房报告》虽不真实,但不能以此来否认东站指挥部已将涉案房屋拆除的客观事实。方春琴、方玉琴、方春根、方金良及东站指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各负担40元(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均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方春根、方春琴、方金良、方玉琴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各退诉讼费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