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白二云、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小兵,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白二云,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牧局职工。被告杜敏,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农牧局职工,系被告白二云妻子。原告王小兵诉被告白二云、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二云、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二云、杜敏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月���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王小兵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小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二云、杜敏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白二云、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当庭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二云、杜敏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二���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小兵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二云、杜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王小兵要求二被告承担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该月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二云、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二云、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该月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白二云、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