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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超与韩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韩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李超,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庆,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海洋,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超与被告韩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韩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急需使用资金为由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海洋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韩海洋向原告李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超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担保人崔海庆韩海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洋借用原告李超人民币3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条中亦无约定借款利息的内容,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洋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韩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