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海广、梁立新、毛爱文、信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立新,毛海广,毛爱文,信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东,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常信用社主任。被告:梁立新。被告:毛海广,为梁立新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毛爱文。被告:信金环,系毛爱文之妻。委托代理人:毛海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毛海广、梁立新、毛爱文、信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晓东、被告毛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新、毛爱文、信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社与梁立新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该人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11.257‰,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与毛爱文订立《担保意向书》,此人对梁立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梁立新与毛海广、信金环与毛爱文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还息,致使该笔贷款存在偿还风险。截止2013年12月12日四被告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564.04元。原告枣强县联社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姓名梁立新,因购苹果蔬菜,资金不足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由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章,借款人梁立新签名,时间2012年7月31日。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用途购苹果蔬菜,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11.275‰,及贷款人、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由借款人梁立新,贷款人枣强县联社,保证人毛爱文、信金环签名,时间2012年7月31日。证据三、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我自愿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梁立新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保证人毛爱文,财产共有人信金环签名,时间2012年7月31日。证据四、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贷款种类、结息方式、担保方式,由借款人梁立新,贷款人枣强县联社签字盖章。证据五、被告梁立新、毛海广、毛爱文、信金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立新、毛海广、毛爱文、信金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毛海广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没有还款,只是在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偿还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偿还借款,到现在拆迁补偿款没有下来,所以信用社起诉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该借款并未到偿还期限。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东海恒温冷库以拆迁款偿还贷款的协议》。主要内容:东海恒温拆迁款直接打入东海恒温冷库在建设南路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拆迁款偿还贷款的顺序,偿还完毕后建设南路信用社将抵押的证件退还给东海恒温冷库。毛海广、梁立新夫妇对在信用社系统内的其他贷款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毛海广提交的“关于东海恒温库以拆迁款偿还贷款的协议”,是对借款人偿还偿还顺序,故原告为保护其债权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梁立新向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毛爱文担保,同日毛爱文及其妻信金环书写了担保意向书并签字,承诺为其担保,信用社经审查后同意,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梁立新、毛爱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为11.27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梁立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报表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立新、毛爱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放贷后被告梁立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一条(六)、第二条(二)、(三)项的约定,保证担保人毛爱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被告毛海广提交的拆迁补偿款还贷款协议,只是对还款做的一种保证和承诺,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梁立新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毛海广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在贷款未到期前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梁立新与毛海广、毛爱文与信金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和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担保;被告梁立新、毛爱文、信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新、毛海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564.04元,共计97564.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以后至判决执结止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毛爱文、信金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梁立新、毛海广、毛爱文、信金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梁立新、毛海广、毛爱文、信金环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张玉乔人民陪审员 许 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