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河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李 某 与 黄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闻民河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结婚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之间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时常故意制造是非,寻找矛盾,为了保全家庭,我多次规劝,被告却不思悔改。自2013年后半年被告借机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多次联系被告,可事与愿违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顾家,从未尽过一个做妻子的义务。2013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至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