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凌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凌野生,陈利华,熊莉萍,凌某甲,凌某乙,张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负责人门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野生,男,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农民,系死者凌波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华,女,1955年5月2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农民,系死者凌波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莉萍,女,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宜丰县人,农民,系死者凌波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男,2003年10月4日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凌波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熊莉萍,即被上诉人熊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乙,男,2008年6月11日生,汉族,宜丰县人,系死者凌波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熊莉萍,即被上诉人熊莉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强,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野生、陈利华、熊莉萍、凌某甲、凌某乙、张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江西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为赣C39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2013年10月8日,江西东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张杰强。2013年11月12日15时40分左右,被害人凌波乘坐张杰强驾驶的赣C397**号车从宜丰车上林场沿S227线回宜丰县城,途经芳溪镇蕉溪村村部门口转弯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小车失控撞击前方桥墩发生翻车倾覆,将被害人凌波甩出车外,随即倾覆的车辆将被害人撞击碾压成重伤,被害人凌波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医疗费12201.65元。2013年11月25日经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杰强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波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6日,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死者凌波系身体被挤压碰撞导致头部和胸部严重损伤致死。另查明,死者凌波于1979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34岁,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有父亲凌野生,现年64岁;儿子凌某甲,现年10岁;儿子凌某乙,现年5岁。死者凌波有亲兄弟姐妹共两人。原审法院认为,张杰强为事故车赣C397**号车车主,其雨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张杰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凌波不负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张杰强驾驶事故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凌波死亡,造成凌野生一方的损失,张杰强应予赔偿。事故车赣C39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虽然该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凌波为车上人员,但是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撞击,被害人被甩出车外,随后被害人被倾覆的事故车碾轧致伤,此时被害人就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凌野生一方主张的损失中,死者的抢救医疗费应予计算,专家会诊费没有正式医疗票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凌波已死亡,其住院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计算。但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含住院护理)及丧葬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予以计算。被害人凌波的死亡,给凌野生一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凌野生一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凌野生一方的损失,该院综合认定如下:丧葬费39651元/年÷2=19825.5元,死亡赔偿金7828元/年×20年=156560元,医疗费为12201.65元,家属误工费60元/天×5天×2人=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凌野生5130元/年×(20-4)年÷2=41040元;儿子凌某甲5130元/年×(18-10)年÷2=20520元;儿子凌某乙5130元/年×(18-5)年÷2=3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5092.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野生一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25092.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200000元。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5092.15元,由张杰强赔偿。以上一、二项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25元,由张杰强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第一:从现有的证据看,此次事故仅仅是导致车辆发生倾覆,并未致使车辆发生翻滚,无法证明被害人凌波系被甩出车外并因车辆翻滚碾压导致死亡。第二:事故现场被害人两脚在车内,并非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所说身体完全抛出车外,可见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是车上人员,不符合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其死亡结果也是事故发生时车上损害的延续,因此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凌野生一方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提供的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被发现时是被压在事故车辆下面的,且发现时只是看见被害人的一只脚的部分搭在事故车辆边沿,被害人身体被压在车辆下面,已经损伤严重。司法鉴定结果也证实被害人系被挤压碰撞导致头部和胸部严重损伤致死亡的,恰恰证明了被害人是在车辆外面死亡的。2、一审判决程序合符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杰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波是否转化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凌波是否属于车外第三者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被害人凌波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撞击后发生倾覆,凌波被甩出车外后被倾覆的事故车碾压致伤,此时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上诉所称凌波不属于车外第三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纯清审 判 员 龚文阁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