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伟红与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红,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伟红。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明珠。委托代理人:麻策。原告李伟红为与被告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升行公司)、杭州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何月娇,被告七升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麻策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伟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杰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红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七升行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的儿子到被告七升行公司处上早教课96节,价值8388元,协议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8388元,但2014年2月16日被告七升行公司突然通知关停,被告七升行公司的上课地点被房东收回,无法上课,此时原告儿子在被告处仅上了36节课,剩余60节未上,被告变更后的上课地点离原上课地点路程远、面积小,而且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备案,被告变更上课地点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价款,但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七升行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七升行公司退还剩余课程价款5242.50元。原告李伟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课程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升行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课程价款事实。3、会员卡一张,证明剩余课程节数。4、照片两组,第一组证明被告七升行公司的原教学场所面积大,环境好,第二组证明被告七升行公司现有的场所面积小,教训环境差。5、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七升行公司只有一个合法的经营场所在余杭街道狮山路,面积达901平方米,现使用的教育场所是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被告七升行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目前已经在新的上课地点继续提供亲子早教服务,被告有诚意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如原告所称的无法上课这一现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退款的问题,即使要退费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原告抛开协议中关于退费的约定,所主张的剩余课程价款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服务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培训费用到学校等机构接受教育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目前早教机构并没有纳入学校教育系统或培训机构之内,因此应以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被告七升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课程销售协议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升行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中对于课程的内容、价格、有效期限,以及合意解约时的退费计算方式、经营地址更换等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换上课地址,原告对于上课地址更换的可能性是有合理预期的。2、致会员的公开信复印件、投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表示关停原授课场地后仍将为保障会员权利和正常上课而采取有效措施,后经工商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有意妥善安排后续上课。3、《合作协议》、《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承租新的场地,被告有能力,也有意愿继续履行合同。4、新场地照片打印件、会员排课确认表、上课签到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后已在新场地向客户提供了早教服务,绝大部分客户均选择继续履行合同。5、审计报告二份,证明被告七升行公司和被告杰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被告七升行公司对原告李伟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照片只是显示了被告在搬迁前后两个场地的部分场地,不能反映两个场地的全貌,原告提交了被告新场地的照片,可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开设了新场地是知道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李伟红对被告七升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于退款的计算方式是在合同被告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受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才能适用,现因被告搬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不能按合同上的条款计算退款,合同中虽对被告经营地址变更作了约定,但学员全部是余杭街道范围的,如果被告经营地址在余杭街道范围内进行变更且场地条件与原场地基本吻合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变更场地的,现在被告将地址变更到五常街道,超出了余杭街道的范围,距离远且面积狭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2,原告庭前并没有看到过公开信,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信的内容看,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原经营的场地是无法经营的事实,投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无法在原场地继续经营,家长进行投诉,被告也未能按承诺在3月15日前开课,应当退款;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变更经营场地,没有经过变更登记是不合法的,租赁协议里没有租赁房屋的面积,而且租赁时间仅为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12月31日;证据4中的照片系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而且照片拍摄的为同一个房间,且房间没有窗户,该证据中会员排课确认表、上课签到表是被告与案外人履行的合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伟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七升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投诉调解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2中的公开信及证据4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撤回对杰源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对证据5进行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七升行公司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及其儿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街道狮山路123号的亲亲袋鼠余杭中心提供课程即亲亲袋鼠综合、音乐、艺术、英语和辅修课程,课程节数为96节,课程价格为8388元,协议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课程销售协议》背面印有被告预先拟定的条款,主要载明:原告需认可一位家长陪同幼儿上课,并配合指导老师上课时的指导,家长必须随时注意幼儿的安全,如果不能陪同幼儿上课,应指定一名监护人代其履行以上责任;如在本协议到期日前解约,必须经被告书面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包括7日)内,如未上过任何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全部,本协议有效执行期未超过一半时,按以下标准退费: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内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一半。已上过全期三分之一以上一半以内课程者,可退还已付费用的三分之一。已经上过全期一半以上课程者,恕不退还已付费用。本协议有效执行超过一半(包括一半),不退还任何已付费用。如果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换上课地址,但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相应的课程价款。原告儿子在被告处上了36节课后,被告因无法继续承租位于杭州市余杭街道狮山路的场地,于2014年2月16日关停亲亲袋鼠余杭中心,后将授课地点变更至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高教路口翡翠天地广场商苑5幢2楼。原告以被告变更后的新场地距离原场地路程较远、面积较小等原因,一直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回剩余课程的价款,但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目前尚有剩余60节课未上。另认定,被告变更后的授课地点离原授课地点的路程约为11公里左右,原告居住在余杭区中泰街道金岸提香公寓,离原授课地点路程距离约为4公里左右,离变更后的授课地点路程约为11公里左右。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儿子年龄较小,在被告处上课均需原告或者其他家长的接送及陪同,上课路程不远,接送方便是原告当初选择与被告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的重要因素,原告目的是在接送儿子较为便利的情况下接受被告提供的课程教育。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因无法继续承租原授课场地,虽协议中有约定,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更换上课地址,但现被告选择的新场地距离原授课场地路程约有11公里远,导致原告住所地与授课地点之间的距离增加,超出了原告所能预见和接受的合理距离范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每次接送儿子的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成本均会增加,这对原告而言也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应属有效,但上述《课程销售协议》背面用较小字体记载的退费计算标准,系被告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关于退费的条款限制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现原告对该条款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上述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上述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按剩余未上的课程数退还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从《课程销售协议》的主要内容来看,被告为原告及其儿子提供音乐、艺术、英语等相关课程的教育培训服务,故原告以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红与被告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课程价款52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七升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