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翠芳与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芳,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官司商场供销商城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润海,职务: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17-1号。负责人:王黎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垒垒。原告张翠芳与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刘波军、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垒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芳诉称:2014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亓亮驾驶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方下镇卢家庄村超子超市门前倒车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翠芳撞倒,致使原告张翠芳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住院治疗。亓亮属于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亓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6718.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许,亓亮驾驶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方下镇卢家庄村超子批发超市门前倒车至省道330线时将沿省道33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倒,造成张翠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芳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820.4元,其中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住院费8500元。后原告到新泰孟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844元。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721.7元。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及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2010年起跟随其儿子居住在顺河社区三三公寓15号楼西一单元108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亓亮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两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赵玉后,原告与赵玉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6号及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居住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亓亮倒车时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系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确定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达68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339168元(28264元/年×12年)。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5886.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2人×16天+院外5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67833.6元(339168元×20%,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39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芳医疗费5886.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8179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芳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芳医疗费5886.1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3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保全费510元,由被告莱芜市海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赵雪静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男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