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与李凤竹、池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李凤竹,池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徐恒花,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朱世香,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刘方慧,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世香,系刘某甲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竹,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娟兰(李凤竹之妻),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池明亮,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与被告李凤竹、池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馨木、被告李凤竹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兰、被告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李凤竹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中楼镇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乙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2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过程有异议,当时交警进行了测酒,但结果没有告诉我们;被告李凤竹现在眼睛看不见,没有嗅觉,有时候还胡言乱语;对原告方的赔偿数额,我们无力赔偿。被告池明亮辩称:这次事故与我无关,我的车辆于2012年已经卖给了李凤竹,有协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凤竹驾驶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中楼镇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沿日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乙、被告李凤竹受伤,车辆损坏,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3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被告李凤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凤竹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池明亮名下,是被告李凤竹于2012年11月5日从池明亮处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系被告李凤竹与其妻共同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刘某乙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支出抢救费用66478元。受害人刘某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徐恒花是受害人刘某乙的母亲,原告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分别是受害人刘某乙的妻子、长女、次女。受害人刘某乙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6647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医疗票据证实,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和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受害人刘某乙因事故死亡时年满44周岁,依法应赔偿20年,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刘某乙因事故死亡时有被抚养人3人即原告徐恒花、刘方慧和刘某甲,分别年满75周岁、17周岁和15周岁,应分别被抚养5年、1年和3年,原告徐恒花有抚养人5人、原告刘方慧和刘某甲有抚养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刘某乙是农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72.40元(7393元/年+7393元/年×2年÷2人+7393元/年×4年÷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85952.40元;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386元,丧葬费为23193元,未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和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受害人刘某乙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的今后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1183.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尸检报告、火化票据、户口注销证明、购车协议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受害人刘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二人的违法行为均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凤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池明亮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李凤竹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当中,有1844元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竹作为肇事车辆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李凤竹赔偿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凤竹赔偿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81091.70元。附注:(681183.40元-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0%+精神抚慰金3000元=281091.70元。三、驳回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对被告池明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438元,专递送达费140元,合计7578元,由原告徐恒花、朱世香、刘方慧、刘某甲负担192元,被告李凤竹负担7386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代理审判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秦贯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