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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鞠艳凤、白凤环与李占岭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某,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三家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三家村*组。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某某、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农历3月初六),经媒人刘国某和刘凤某介绍,李某某与鞠某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婚前鞠某某和白某某向李某某索要购房款50000元,此款经介绍人交给了鞠某某之母被告白某某,李某某与鞠某某同居生活一年多后解除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鞠某某以购房为名索要的50000元,是李某某为了与鞠某某婚后购房给付的款项,该款虽然交给了白某某由其保管,但仍属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因双方未购置房屋,该款应予返还,该款系鞠某某索要,白某某接受,鞠某某、白某某应负共同返还的义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鞠某某、白某某答辩称该款系衣服款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同居生活期间消费掉该款的证据,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鞠某某、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宣判后,鞠某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鞠某某上诉称,原审将50000元财物款认定为李某某给付的购房款错误。该认定事实不符合当地婚姻习俗,且50000元买不了房屋,另介绍人刘国某在电话中承认给付的是财务款而非购房款。原审采信了未出庭的证人刘国某、刘凤某的证言程序违法,且刘国某、刘凤某与李某某是亲属关系,我方不同意返还李某某赠与的50000元财务款,因该款已购置生活用品花掉了绝大部分,包括鞠某某怀孕、流产等支出。应驳回李某某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白某某如数交给了鞠某某,鞠某某与李某某生活中花掉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审将50000元财务款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的购房款错误。该认定事实不符合当地婚姻习俗,且50000元买不了房屋,另介绍人刘国某在电话中承认给付的是财务款而非购房款。原审采信了未出庭的证人刘国某、刘凤某的证言程序违法,且刘国某、刘凤某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赠与的50000元财务款,因该款已购置生活用品花掉了绝大部分,包括我女儿鞠某某怀孕、流产等支出。应驳回李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因该款我如数交给了女儿鞠某某,鞠某某与被上诉人生活中花掉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鞠某某、白某某索要了50000元购房款正确。同时还索要了衣物、三金、彩礼等款,我方只起诉了购房款一项,有到庭的媒人的证言证实。白某某接收了财务并未将财务交给其女儿鞠某某,鞠某某、白某某应连带返还购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期间,鞠某某、白某某举证了其亲属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鞠某某曾怀孕、流产的事实。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因其一审中未举证该证据,且没有医院的证明材料佐证,故该二份证言不属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鞠某某、白某某二审中举证的其亲属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没有医院等医疗部门的证明材料证实鞠某某曾流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50000元,应属于婚约中李某某支付给鞠某某、白某某的财务款,原审法院关于该款虽然交给了白某某由其保管但仍属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不当。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结婚登记,但同居后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所以鞠某某主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支出符合常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婚姻习俗鞠某某、白某某应适当返还财务款为宜。故鞠某某、白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返还50000元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鞠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购房款3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鞠某某、白某某承担22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上诉人鞠某某、白某某承担4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600元。一、二审邮寄费计126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