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载林某,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西路磁灶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闽C×××××号二轮摩托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