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费林龙与潘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费林龙,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陈家***号。委托代理人陈雪琴(系原告妻子),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潘卫星,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光明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林龙诉被告潘卫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琴、被告潘卫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林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15时45分,被告潘卫星驾驶牌号为沪ABXX**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永盛路白银路处,适逢原告费林龙骑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潘卫星违反让行规定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卫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现场调解,被告潘卫星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原告物损及受伤费用,并承担己方物损,今后无涉。事发后,被告潘卫星另行支付了原告费林龙1,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费林龙因身体不适就医治疗。原告认为其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调解金额,事发现场签订调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法院撤销该调解协议,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4.8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衣物损失费8,185.20元(衣服3,000元、戒指5,185.2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卫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卫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妥当,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其车辆确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戒指、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由法院判决。事发后,其先行向原告费林龙支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发后事故双方就原告费林龙的物损及轻微伤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撤销调解协议,则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病假天数为35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电瓶车发票与戒指销售凭证、破损衣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衣物破损事实没有异议但破损不是很严重,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潘卫星驾驶牌号为沪AB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永盛路白银路处,适逢原告费林龙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潘卫星违反让行规定而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费林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卫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林龙无责任。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潘卫星物损自理,被告潘卫星赔偿原告费林龙物损及轻微伤费用共计1,000元,当场结清,今后无涉。调解协议签署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原告费林龙出具验伤通知单,原告费林龙即至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44.81元。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为原告费林龙出具的医务证明书载明,给予原告休息38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AB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原告费林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观赏鱼养殖场;4、2012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2元/年;5、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的电动车发票金额为2,350元;6、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邳州市人民商场金银珠宝销售凭证中载明黄金方戒金额为5,185.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医务证明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电动车发票、戒指销售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破损衣物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潘卫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林龙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于原告费林龙在事发当场签调解协议时自认伤势轻微,且尚未就医诊断,其对自己伤势未能充分了解、正确估计,故原告费林龙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潘卫星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潘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潘卫星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原告费林龙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4.81元,确系原告费林龙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91.59元/天计算38天;4、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戒指销售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考虑其随身衣服及物品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林龙医疗费1,744.81元、误工费3,480.42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6,325.23元;三、原告费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卫星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费林龙负担152元,被告潘卫星负担25元。被告潘卫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