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娟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娟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娟娟,农民,现住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娟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娟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孟娟娟在自己家中经营一“不老鸡不老鸭”卤肉店,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孟娟娟在卤肉店内制作牙签肉,并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亚硝酸钠,而后进行销售,当天制作的牙签肉未能销售完。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段某丙、贠荣国各自在孟娟娟的“不老鸡不老鸭”店购买了牙签肉,段淞皓、段某丙、贾某、张某丁、贠荣国、王某、贠兆雅等人在食用了牙签肉后,均出现中毒症状,段淞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7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赶到孟娟娟家对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孟娟娟后离开。27日早上8点左右,公安干警给孟娟娟打过电话后,在孟娟娟家将其抓获。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孟娟娟赔偿被害人段某丙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赞成派出所户籍证明,(2)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3)赔偿协议、谅解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勘验、检查记录。4、鉴定结论(1)辉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样品采样记录、检测报告,(2)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22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052号物证检验报告,(5)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辉县营业部通话清单。4、证人刘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杜某、张某丙、刘应民、马某、李某证言。5、被害人段某丙、贾某、张某丁、贠荣国、王某陈述。6、被告人孟娟娟供述。辉县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孟娟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孟娟娟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孟娟娟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赔偿经济损失及自首等情节,所作出的刑罚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娟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一人死亡、多人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娟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海燕审判员 吕晓东审判员 孟德广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