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共同语言,长期冷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结婚时家具、家电及随身用品、粮食归原告所有,婚后置办空调、摩托车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冷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两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冷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