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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女。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兰芳、被告古某及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古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19日生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铁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