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定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夏18楼。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宁波。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70号。法定代表人唐永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玉申。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胜辉、郑宁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波、覃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xxx市××××区文物局作出(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9月开始,在xxx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独子岩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了“独子岩遗址”的完全损毁,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xxx市××××区文物局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拟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修建阳湖坪加油站损毁“独子岩文物遗址”被处罚的事实。2、文物行政执法勘验笔录一份,拟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修建阳湖坪加油站损毁“独子岩文物遗址”的位置及损毁程度。3、田胜国、黄新、田建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修建阳湖坪加油站时保护标志碑被掩埋的事实。4、郑宁波、许达、张世勤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修建阳湖坪加油站未报文物部门审批及损毁文物遗址的事实。5、田开辉、李军、刘定坤、汤峻、陈武的执法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调查取证的合法性。6、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办发【1997】7号办公室文件、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各一份,拟证实独子岩文物遗址是永定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各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拟证实被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条文,拟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诉称:2012年,在依法取得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之后,原告修建了阳湖坪加油站,修建阳湖坪加油站时,原告不清楚修建加油站的位置属于永定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独子岩文物遗址),同时也未发现显著的文物遗址保护标志,独子岩文物遗址在原告公司征地施工前,因张联公路的修建和自然侵蚀等原因早已损毁,与原告的建设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擅自修建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该项目经立项、规划、施工建设等阶段,被告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了《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不具有正当性。原告是阳湖坪加油站的业主,由具有资质的承包方进行施工,被告处罚认定的损害行为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处罚主体错误。被告本次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及处理结果与第一次处罚基本相同,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xxx市××××区文物局(张定)文物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复决【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复决【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2、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立项、国土、规划建设等审批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合法性及被告处罚的违法性。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规定,拟证实被告是国家事业单位无行政处罚权的事实。被告xxx市××××区文物局辩称:2012年5月,被告在进行文物巡查时发现原告在“独子岩文物遗址”上非法修建加油站,遗址已遭损毁,并立案查处,同月23日,被告作出(张定)文物【2013】第0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未对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为由,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了(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违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的规定,被告每年对本行政区域每处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是不定期巡查,至少巡查一次,巡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即可立案查处,不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的事实。原告虽已取得了修建湖坪加油站的相关手续,但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施工,应当经永定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也应当征得张家界市文物局的同意,原告未履行申报程序而进行施工,已违反了《文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施工方损毁了文物遗址应由财产所有权人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为此,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未在听证过程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田开辉、李军、刘定坤、汤峻、陈武持有被告行政主管单位的执法证,但在本案中执法属超职权执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1、2、4、6、7、8号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后双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可作为主要证据使用,5号证据田开辉、李军、刘定坤、汤峻、陈武持有被告行政主管单位的执法证,在本案中执法不属超职权执法。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独子岩文物遗址”位于xxx市永××区××村××组,1999年3月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下发张定政办发(1999)7号文件公布“独子岩甲骨文遗址”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009年至2011年11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取得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位置位于“独子岩文物遗址”保护范围内,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施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履行申报程序,擅自施工,故意掩埋文物保护标志,造成“独子岩文物遗址”的损毁。2012年5月,被告xxx市××××区文物局在进行文物巡查时发现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存在损毁“独子岩文物遗址”的违法事实,即立案查处,同月23日,被告xxx市××××区文物局作出(张定)文物【2013】第0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未对主要证据进行质证为由,决定撤销被告xxx市××××区文物局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xxx市××××区文物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作出了(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张定政复决【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xx市××××区文物局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xx市××××区文物局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炸、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xxx市××××区文物局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法规授权可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本案中,被告xxx市××××区文物局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修建阳湖坪加油站的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但在“独子岩文物遗址”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原告也应履行申报程序,施工时,发现“独子岩文物遗址”保护标志碑之后,应当停止施工,避免文物遗址进一步损毁,然而,原告采取放任态度,造成“独子岩文物遗址”被完全损毁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其全部责任,田胜国、黄新、田建军的证言也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损毁文物遗址的行为,为此,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修建加油站擅自损毁文物遗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严格履行了处罚程序,在听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每年对本行政区域每处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是不定期巡查,至少巡查一次,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故意损毁文物遗址的违法行为即立案查处是正当合法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处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阳湖坪加油站财产所有权人,施工方在施工范围内施工造成文物损毁,原告应承担其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被告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文物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张定)文物【2013】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治会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