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徐绍龙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同案姜雷,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受重伤。同案吴琼,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富锦市,因本案受轻伤。同案王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受轻伤。同案刘钢,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受轻伤。同案X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受轻微伤。被告人徐绍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受轻伤。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绍龙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杨某某来到富锦市头林镇找王朋(已判刑)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给汪宪波(已判刑)打电话,说其被打,并让汪宪波到头林镇将其接回。汪宪波纠集吴琼(已判刑)、XX(已判刑)、姜永龙(已判刑)、王立辉(已判刑)等十余人购买镐把后,乘车从二龙山镇赶到头林镇。此时,王朋的朋友刘钢(已判刑)知道杨某某与王朋发生争执,杨某某可能找人打王朋的事后,便找到被告人徐绍龙、姜雷(已判刑)等人,一起来到头林镇王福胜(已判刑)的啤酒销售点。汪宪波、吴琼、XX、姜永龙、王立辉等人手持镐把、铁管等物品到达啤酒销售点,姜雷、王朋、徐绍龙、刘钢等人手持铁锹、铁棍、刀等物品、王福胜徒手,双方在啤酒销售点门前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姜雷、王朋、徐绍龙、刘钢、XX、吴琼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姜雷右顶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顶头皮裂伤,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属重伤;王朋右尺骨中下1/3处骨折,右手食指外伤,左前臂软组织锐器伤,属轻伤;徐绍龙鼻骨骨折,右耳廓外伤合并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手食指、中指外伤,属轻伤;刘钢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吴琼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属轻伤;XX左肘部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左肱骨远端骨折,属轻微伤。被告人徐绍龙2013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宪波、吴琼、XX等一方参与人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并对王朋、徐绍龙等一方参与人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谅解书、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出警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富刑初字第99号、1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某、富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徐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朋、刘钢、王福胜、姜雷、汪宪波、XX、吴琼、王立辉、姜永龙供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富公(2012)法鉴字第54、55、56、57号、(2013)法鉴字第11号法医鉴定书,佳木斯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63号、(2012)68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绍龙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绍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在起因上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生审 判 员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