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酉法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向志勇与冉国荣,吴应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勇,吴应吉,冉国荣,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向志勇,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1972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吴应吉,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1970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冉国荣,男,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1964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1幢1层。公司负责人:彭润民。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东路291号1幢1层。公司负责人:彭润民。原告向志勇诉被告吴应吉、冉国荣、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勇,被告吴应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国荣、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XXX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志勇承担主要责任,吴应吉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经判决向志勇承担50%责任,吴应吉承担次要责任25%,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25%责任。原告的HF1331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的修理费为2582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吴应吉承担6457.25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6457.25元。被告吴应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依法判决。被告冉国荣、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1时,向志勇驾驶渝HFXX31号小型轿车,从县城往龙潭方向行驶,当行至马鞍山隧道内300M处,与吴应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渝HBGXX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隧道内施工的重庆巨能建设集团钟渤快速通道项目部施工人何斌发生刮撞,致何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1日后本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XXX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志勇承担主要责任,吴应吉承担次要责任,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渝HFXX31号小型轿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为25629元。2014年3月,原告的渝HFXX31号小型轿车经酉阳保华修理厂修理,出据发票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5829元。另查明:渝HBGXX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另行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2013)酉法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对向志勇承担50%责任,吴应吉承担次要责任25%,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25%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冉国荣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吴应吉使用,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因在渝HBGXX8小型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渝HFXX31号小型轿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为258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为25829-2000=23829元。故吴应吉承担23829×25%=5957.25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23829×25%=5957.2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吉赔偿原告向志勇车辆损失5957.25元,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赔偿原告向志勇车辆损失595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由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承担108.25元,由吴应吉承担10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