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欣与被告王传栓、北京观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杨新欣,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临城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栓,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复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欣与被告王传栓、北京观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传栓、北京观复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欣诉称,2012年1月2日,陆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旅游路口东侧与停靠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陆军车的原告杨新欣受伤,陆军死亡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栓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陆军驾驶应承担责任。陆军是被告北京观复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被告观复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462元。被告王传栓辩称,王传栓当时是观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有的冀J×××××号车无偿借给北京观复公司使用。该车经正常年检,无安全隐患,故王传栓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孙海路是我公司的专职司机,事发当日下午孙海路下班后将车钥匙交给公司销售经理陆军。陆军在非上班时间(夜间11点多)擅自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系非职务行为。原告杨新欣及陆军等人在夜间饮酒唱歌,未提示陆军亦有过失。原告是观复公司职员,如认为公司应承担责任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观复公司已为原告垫付8万余元医疗费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陆军是北京观复公司销售副经理,杨新欣是该公司员工。2012年1月2日23时56分许,陆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雄县旅游路黄湾路口东侧与停靠在公路左侧刘仲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军和陆军车内的乘车人张红霞死亡,杨新欣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仲河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新欣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颈椎骨折,骨盆骨折,腰3、4椎体骨折,左肾被膜下血肿,胸1椎体骨折。于2012年8月7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杨新欣在北京观复公司打工。经刘仲河肇事车一方在交强险及按30%比例赔偿后,原告损失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52907元,住院用品费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发生医疗费1905元,交通费2494元,共计106374元。上述损失由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传栓是陆军驾驶的肇事车车主。该车实际由北京观复公司使用。该公司已支付杨新欣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雄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陆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北京观复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工作人员陆军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与陆军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陆军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观复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王传栓将该车借给陆军使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王传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复公司为杨新欣支付的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70%应由该公司负担,另30%已向刘仲河肇事车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该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新欣各项损失67462元(106374×70%-700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新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北京观复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