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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无户籍,住新乡市卫滨区一机床家属院2楼。因犯抢劫、抢夺罪,1983年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4月7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三七一医院门诊楼二楼化验室,趁被害人冯文富脱下左臂衣袖抽血时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中的深蓝色三星牌I9300手机盗走,冯文富发现手机被盗后在二楼楼梯拐角处追上许某某,许某某将手机归还冯文富后挣脱并逃跑至三七一医院急诊大厅被保安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皮刚证言;被害人冯文富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