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赵立国,王广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邹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承树,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尚庄。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月河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广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承树。被告张爱华。被告赵立国。被告王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树设备有限公司、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赵立国、王广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0元,由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