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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傅栋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栋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栋钦,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9月7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栋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栋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傅栋钦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傅栋钦伙同袁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在昆明市西山区××地村××地统建房×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黑白相间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栋钦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傅栋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傅栋钦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傅栋钦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栋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栋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栋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傅栋钦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栋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