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荣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徐荣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将自有的鲁M×××××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乘客100000元)均附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2年8月9日23时许,王吉青驾驶其所有的鲁A×××××号重型栅式货车(载孙美红)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章丘机场路黄河大桥南时,与停在路上的刘荣庆驾驶登记在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美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吉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培路、王德美(系孙美红之母)、王吉青(孙美红之夫)、王其昊(孙美红之子)就上述交通事故向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刘荣庆、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徐荣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荣军向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支付18000元、痕迹鉴定费2400元、停车救援费1360元,该款从赔偿款中扣除18000元,其余按比例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从赔偿款中扣除徐荣军已支付的18000元、痕迹鉴定费1680元(2400×70%)、停车救援费952元(1360×70%)。并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死亡赔偿金128880.75元;三、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丧葬费6602.25元;四、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交通费150元;五、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车辆损失4389元;六、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鉴定费270元;七、被告徐荣军赔偿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尸体检验费180元;八、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二至七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七项(扣除徐荣军交纳的18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680元、停车救援费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根据上述判决确认,徐荣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赔偿18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680元、停车救援费952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同意原告徐荣军作为保险受益人,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后,同意将其保险利益转让与原告徐荣军,由原告徐荣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停车救援费均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确认被告应承担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2012)章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但该诉讼费已由该判决确认由徐荣军负担,故对原告徐荣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其他费用1053.93元,原告未提交与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对原告徐荣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荣军赔偿金20632元;二、驳回原告徐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徐荣军负担11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632元数额有误。(2012)章民初字第2399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死亡三者孙美红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扶养人29505元+44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2007.5元、交通500元,车损1663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尸检费600元、停车施救费952元、痕迹鉴定费1680元、合计582872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按30%计算为141261.6元。我方已支付125053.07元,剩余金额为16208.53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632元,明显超出孙美红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荣军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切实充分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将其保险利益转让与被上诉人徐荣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徐荣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孙培路、王德美、王吉青、王其昊赔偿18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680元、停车救援费952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上述垫付款项。上诉人主张的计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