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石碧琚诉吴秀兰、陈志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碧琚,吴秀兰,陈志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石碧琚,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秀兰,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志铧,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永春县。原告石碧琚因与被告吴秀兰、陈志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碧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兰、陈志铧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碧琚诉称,被告吴秀兰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5万元、3万元、8.5万元、1.5万元、4万元,共计2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七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吴秀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吴秀兰与被告陈志铧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秀兰的借款290000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秀兰借款后,至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秀兰、陈志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秀兰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石碧琚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2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七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因被告吴秀兰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志铧与吴秀兰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吴秀兰向原告所借290000元款项系吴秀兰与陈志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志铧应与被告吴秀兰一起共同偿还借款。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经庭审审查,其证明力可予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碧琚与被告吴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志铧应对吴秀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秀兰、陈志铧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兰、陈志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碧琚借款290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吴秀兰、陈志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