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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叶治会与尹占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治会,尹占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叶治会。被告:尹占利。原告叶治会诉被告尹占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治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陆续为被告套口加工毛衫,累计加工款15709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现实际结欠原告加工款9709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97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累计加工款为14809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8809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送货单2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套口加工毛衫,累计加工款1480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李海龙出庭,李海龙证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加工业务发生情况,以及被告以浙江澳洋纯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实际仅是租赁浙江澳洋纯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及机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桐乡市濮院派出所调取了李海龙询问笔录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尹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治会自2013年8月至10月间为被告尹占利套口加工毛衫,累计加工款14809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费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809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欠款理应及时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为8809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尹占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治会加工款88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