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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温州镜典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叶方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劼、倪晓乐。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学。被告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华。被告温州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旺。被告周耀阁。被告武小飞。被告陈庆学。被告温州镜典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兴业银行)与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朗公司)、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温州市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温州镜典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典光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美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旺以及被告镜典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朗公司、旺华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镜典光学公司已名称变更为温州镜典工贸有限公司(镜典工贸公司)为由,当庭请求将被告镜典光学公司变更为被告镜典工贸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德朗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分别与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25333-4、35201253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自愿对被告德朗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主债务金额为12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德朗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3520125333-1、3520125333-2、35201253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对被告德朗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主债务金额为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德朗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与镜典光学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编号为352012536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镜典光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28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05**号)作为抵押物,为德朗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5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2年11月12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2013年6月5日,被告德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31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朗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5.88%,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结清本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8.8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德朗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德朗公司偿还完2013年第二季度即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德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逾期罚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主张从各期利息逾期之日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78313.69元;二、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镜典工贸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镜典工贸公司所有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284号房产及温国用(2012)第5-26053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113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美凯公司辩称:我们是追加担保的,之前我们去贷款的时候,银行说我们没有资产跟房屋,不能贷款但是可以为别人担保。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银行经办人跟我们说是没有关系的,我弟弟有向银行要求给我们一份合同,但时至今日都没有拿到一份合同。我们以前也没贷过款,也不懂银行为什么没有注明追加担保的金额及时间。被告镜典工贸公司辩称:当时银行跟我说我的最高额担保是2000万元,如果超过这个限额的话会再通知我去签字的。但是我不知道他们贷款会高达4000多万元,而我去银行追问的时候才知道我签下的是5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我跟德朗公司也有过约定的,我只提供2000万元的担保的。被告德朗公司、旺华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德朗公司、旺华公司、美凯公司、镜典光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镜典工贸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被告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35201314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4、编号为3520125333-1、3520125333-2、35201253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为3520125333-4、35201253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自愿为被告德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352012536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同意担保书、承诺函各一份,证明镜典工贸公司为德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法律事务委托合作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支出的事实。7、当庭提供贷款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德朗公司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德朗公司、旺华公司、美凯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镜典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镜典工贸公司质证认为: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是签字盖章之前的合同均是空白的,担保内容只是口头说好了的;被告美凯公司质证认为:跟镜典工贸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是银行跟我们约定是追加担保的,但现在却说我们是连带责任,等于说我们跟镜典公司是一样的责任了。如果是追加担保的话,我们应该是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朗公司、旺华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美凯公司、镜典公司相关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瑞安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25333-4、35201253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自愿为债权人瑞安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德朗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122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为前提。2012年9月11日,被告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分别向原告瑞安兴业银行出具编号为3520125333-1、3520125333-2、35201253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债权人瑞安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德朗公司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以银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为前提。2012年11月9日,原告瑞安兴业银行与镜典光学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2536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镜典光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73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28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05**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兴业银行与债务人德朗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5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2年11月12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被告德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31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朗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日结清本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朗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德朗公司借款期内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清偿本息。另查明:镜典光学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镜典工贸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德朗公司发放220万元贷款后,德朗公司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并以每期期内利息为基数支付复利。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相应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被告旺华公司、美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德朗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德朗公司追偿。上述借款债务同属镜典光学公司签订的编号352012536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德朗公司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镜典光学公司虽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为镜典工贸公司,但不影响原告上述抵押物权效力。被告镜典工贸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朗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担保人提出主张权利为前提,被告美凯公司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镜典工贸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约定抵押担保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本案借款不属于其抵押担保范围,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期内利息(以年利率5.88%,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结息方式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并按年利率8.82%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8.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为温州镜典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73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2284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5-26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520125367-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2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3520125333-4、352012533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1220万元为限,被告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3520125333-1、3520125333-2、3520125333-3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总额均以4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温州镜典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9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被告温州德朗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旺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美凯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耀阁、武小飞、陈庆学、温州镜典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9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