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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春秀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71号原告赵春秀,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男,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晶,女,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春秀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以下简称被诉续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春秀之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肖卫红,被告区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第三人中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2日,被告区房管局向第三人中信公司作出被诉续证,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从2013年9月2日延期至2014年3月1日。在答辩期间,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在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拆迁现状的说明,证明拆迁进展情况。2、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中信公司在拆迁许可证期满15天前提出了申请。3、立项批复;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证据材料3-5证明具备立项、规划、土地相关文件,且立项、规划、土地相关文件均在有效期内。6、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证明拆迁许可证一直在进行延续。原告赵春秀诉称,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准予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未向原告赵春秀进行公示,侵害了原告赵春秀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诉续证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原告赵春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证明原告赵春秀的房屋在涉案的拆迁许可范围之内。2、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单,证明原告赵春秀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区房管局辩称,2013年8月5日,第三人中信公司向被告区房管局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6个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区房管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中信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相关法律文件齐全,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中信公司核发了被诉续证。被告区房管局在核发被诉续证过程中,始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程序合法无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续证。第三人中信公司述称,被告区房管局核发被诉续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赵春秀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第三人中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经过数次核准延期后,拆迁期限延期为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8月5日,第三人中信公司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6个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过审查后,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8月12日,核准将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作为本区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的拆迁期限延期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内给予答复。本案中,中信公司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区房管局经审查后,于收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被诉续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春秀要求确认被诉续证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春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