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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延康、陈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延康,陈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22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延康,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志明,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延康、陈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娴、被告孙延康、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延康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所属城东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2‰,此笔贷款由被告陈志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孙延康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082.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延康辩称,借款是给沙国名用的,我就去签字,钱也不是我去取的,担保人我也不认识。被告陈志明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按照金融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失职放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孙延康、陈志明与原告下属城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延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24%,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志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延康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延康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延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082.1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被告孙延康、陈志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延康、陈志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延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延康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延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延康辩称的“借款是给沙国名用的,我就去签字,钱也不是我去取的,担保人我也不认识”问题,因被告孙延康与原告订立合同并立借据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至于被告孙延康与原告订立合同和立据后将该款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孙延康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082.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孙延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