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一��信用卡,其在无归还能力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共透支上海银行本金人民币21,051.77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保德路1238弄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