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为永嘉县恒兴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2009年1月份、3月份、7月份以及2010年4月份,在没有跟福建省福州海旺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叶某甲从天津金业船务有限公司的陈达进(另案处理)处取得四份福建省福州海旺船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价税合计为832493元,税款58274.51元,并己于当期当月向国税部门抵扣。2011年7月14日该公司通过纳税自查,将已抵扣的9716元申报进项转出,实际造成国家损失48558.51元。2012年7月份,该公司被国税部门查获后,已补缴相应税款。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叶某乙、林某、邵某的证言,永嘉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稽查底稿、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虚开证明、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8558.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