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行诉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玲诉合肥市发改委请求撤销发改委备案通知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蜀行诉初字第00009号起诉人:张玲,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路。2014年6月18日,起诉人张玲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诉称,其在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仰光社居委王下份12栋4号合法拥有宅基地房屋被强制拆除。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发改备(2014)24号《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包河区王下份拆迁恢复小区紫光苑项目备案的通知》。起诉人认为,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备(2014)24号《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包河区王下份拆迁恢复小区紫光苑项目备案的通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发改备(2014)24号《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包河区王下份拆迁恢复小区紫光苑项目备案的通知》,并非是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张玲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玲的起诉,本院不予以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松明审判员 倪世屏审判员 解明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合议庭笔录时间:2014年6月23日地点:行政庭359室成员:余松明、倪世屏、解明霞书记员:储铃芳内容:张玲诉市发改委备案通知纠纷案(2014)蜀行诉初字第10号解明霞:起诉人张玲以合肥市发改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备(2014)24号《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包河区王下份拆迁恢复小区紫光苑项目备案的通知》。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有几点是可以确定的,涉案是关于房屋拆除的;起诉人的97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有房屋曾在常青王下份处。现该房屋是否存在,是否被拆掉等均不是很清楚,尤其是发改委的备案通知的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等,该通知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的意见是以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不予受理。倪世屏:我们近期遇到不少类似本案的诉讼,非常令我们苦恼,真正与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的不诉,与其权利最为靠近的行为不诉,真是不可理解,而且与该类当事人例如王宏爱、以前的笵小七和不久前的刘明标等,沟通起来特别困难,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不正面与你沟通谈话,使你很难引导他们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同意裁定不予受理的意见。余松明:此类案件,原来我都是很认真的找他们来沟通,但结果是越沟通越使当事人的不满和怨气转移到我们法院甚至具体承办人身上了。刚才大家谈论中多少都流露了这样的委屈,但我要说的是理解大家的委屈,只要我们尽力履行了职责就应问心无愧,我也同意上述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张玲所诉,裁定不予受理。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书记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