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卓威与王立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卓威,王立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11号原告:谭卓威,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王立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负责人:钟锐坚。原告谭卓威诉被告王立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卓威、被告王立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卓威诉称:2014年1月23日23时23分,被告王立珽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四海一家对开路段与原告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立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05元。被告王立珽答辩称:由于本人疏忽大意造成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与其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王立珽驾驶粤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为四车相撞,应当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共计200元;原告未通知我司而单方进行评估,我司对该评估结论不语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确认其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23分,被告王立珽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车与案外人赖晓槟驾驶的粤S×××××号轿车、案外人卢武荃驾驶的粤A×××××号轿车、案外人高炳光驾驶的粤A×××××号轻型货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编号:0254173),认定被告王立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赖晓槟、卢武荃、高炳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卢武荃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谭卓威。被告王立珽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番骏价车委字T(2014)第22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如下:1、修理费价格为4330元;2、更换零配件价格为1575元;合计5905元,备注:因事故车辆隐损部位损坏程度无法确定,建议拆检。原告方花费评估费400元。该车至今尚未修理。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究本案事故另外两辆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105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车辆进行拆检,只要求被告按照价格鉴定结论���金额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告及被告王立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王立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粤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立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905元。原告提供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305元,原告仅主张610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3284元。仍有不足的821元,由被告王立珽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卓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卓威3284元;二、被告王立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谭卓威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记员黄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