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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平安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武昌拆迁安置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安,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43号原告:黄平安,系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影,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康平苑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平安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以下简称武昌拆迁安置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3日由审判员祝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玉军、人民陪审员潘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安委托代理人杨影,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平安诉称:2010年因鹦鹉洲大桥武昌岸工程建设,武汉市武昌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进行该地段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黄平安居住房屋、经营门面属于被征收(拆迁)的对象。2010年12月3日,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工作人员无端滋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报警后并由110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向被告主张赔偿,经公安部门协调处理,被告不予赔偿。2011年11月11日、11月26日,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工作人员直接上门将原告控制,将经营门面的大1门、货架、商品等物品全部毁坏。导致原告黄平安正常居住、生活、经营被被告打乱。事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未达成赔偿意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原告身体,而且给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居住,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医疗费90,815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打印费723元、查档费169元、误餐费42,89元,上述费用共计159,65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主张权利并变更医疗费为58,468.13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7,564元,其他项无变化。原告黄平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8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起诉中曾主张人身损害的事实,本案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证据二:2010年12月3日110出警处理记录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白沙洲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违法拆迁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询问孙晓明(系武汉市众兴茂拆迁队负责人)笔录载明:“拆迁队在解缆正街22号三楼拆迁时,三楼的一点尾子往外倒了,倒地振动蛮大。隔壁的爹爹彭大荣出来说不能这样拆迁,叫我们停止,并将用于拆迁的两个铁锤与一个钢筋钳拿到楼下。我们的工人下来拿工具,他们不让拿,隔壁的爹爹黄平安也不让拿。我们那个工人就与他们发生拉扯,最后两个爹爹拉那个工人(夏国奎)的衣服,那个工人就往后退,对面爹爹的儿子就打了那个工人两下,那个工人就往后退,顺手抓了一把小靠椅在手,我将他拉下,并把椅子拿下来,我又向彭大荣问情况,谈存在损失可以谈,对门爹爹的儿子又冲过来打了我两拳,并骂我。我没有还手。后110出警的民警到现场。询问彭大荣笔录载明:他们在这拆迁了三、四天,中午我在家休息,隔壁拆迁的从楼上拆下砖渣倒在地上,把我家的窗户的雨阳蓬打垮了,我喊停工,并上楼将他们拆迁工具拿下楼,那个工人下楼来拿工具,我不让,并说110马上来解决,他就动手打我一拳,对面的爹爹见工人打我,就过来说他不应该,街坊也在。那个工人就拿起一把椅子横着一挥,把那个爹爹打到了(腰部),我看见这种情况,想抓那工人,但他还是跑了。后110出警来了。询问黄平安笔录载明:午饭后,我坐在门口,对面一栋房在被拆迁,三楼的围墙被拆迁人往外推到地面,并把对面隔壁彭大荣家的窗户的雨阳蓬打垮。彭师傅出来要他们停工,没人理,彭大荣就上楼把拆迁工具拿下来,放在我家门口,后来有个30多岁外地口音的男子过来拿工具,彭大荣不让,就和他拉扯起来,我怕彭大荣吃亏,就过去扯着,并说不能这样拆。那个要拿工具的男子拿起板凳向我的腰部、胸部打。后来我儿子黄永民出来看到,就过来与他论理,他卡住我儿子颈子,我连忙护着儿子,这样也把他的衣服扯破,他动手打我儿子被我用手拦着,之后110民警来了。问:今天就这一个人动手打人?黄平安答:今天就这一个人(30多岁男子)动手打人。证据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均为复印件)如下:2010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入院诊断书(第八、九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0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胸肋骨骨折)、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9日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书(糖尿病、高血压、腰椎病、肋骨骨折、右精索炎)、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书(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书(混合型颈椎、脑梗)、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书(颈椎病、糖尿病)、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日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颈椎病、高血压)、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诊断(颈椎病、高血压)、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8日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诊断(支气管炎)、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书(颈椎病)、出院记录和收费清单;2011年10月7日购买轮椅,支付557元;2010年11月18日购买喉片等药品,支付129.3元;2011年2月19日购买西药,支付109.6元;2010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检查费,支付670元;2010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治疗观察费、床位费,支付74.5元;2010年12月4日住院期间治疗费,支付70元;2011年8月1日门诊化验治疗费,支付9.5元;2011年12月19日购买药品,支付109.6元;2012年5月13日购买药品,支付1,106元;2012年5月13日购买药品,支付1,200元;上述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人身损害的状况和医疗费用凭证;证据四:证人书面证言(证明人阮宝生、李大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造成人身损害的有关情况;证据五: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交通费复印件一组(出租车、公交车、火车);午餐费复印件一组(亲属看望、处理本次事故途中产生);打字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处理本次事故);2012年5月14日至武汉市工商局查档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的凭证。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辩称:武昌拆迁安置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黄平安主张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治疗与2010年12月3日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武汉拆迁安置所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对原告黄平安提交的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不是结论性的意见,武昌拆迁安置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对证据三有异议,2010年12月3日期间原告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系伤害行为所致,其他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系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但武昌拆迁安置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相关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有异议,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治疗诊断有关联,不予认可。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永民、杨桥云、彭大荣出庭作证。证人黄永民出庭证明:事发当天中午一点,我准备出门练车时听见巨响声与吵架声,出门发现原告与一位身份不明的30多岁的年轻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旁边站着指挥拆迁的人。我去制止,却遭到了那个年轻人的攻击。报警后,公安机关未对打人者做笔录,打人者之后也离开了事发现场。事后了解是因拆迁不当影响了居民生活引起冲突,但并不确定打人者是拆迁人员。证人杨桥云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因拆迁行为不当,拆迁的房屋倒塌的砖块砸到了相邻房屋,拆迁施工人员与居民发生争吵,一位拆迁施工人员拿靠椅打了黄平安。后有人报警,110到现场后,黄平安被送至医院治疗。我认为打黄平安的人员就是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彭大荣出庭证明:事发当天,拆迁人员施工时,将三米多高的房屋横梁打倒,将我家中防盗网的打落。当时,我正在午休,被吓的跑出来向拆迁施工人员反映,施工人员不予理睬。我就将施工工具拿着,不让他们继续施工。施工指挥人想拿回工具,便推我一下。期间指挥人打电话叫来一群年轻人来打我。黄平安出来后,说施工人员不讲道理,双方发生争执,我与黄平安被他们分开在两边,被指挥人叫来的年轻人殴打,至于黄平安被谁殴打我不清楚。110到现场后,打黄平安的人跑了,黄平安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平安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殴打黄平安的就是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的工作人员。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一致,相关证言也无法证明殴打黄平安相关入员系武昌拆迁安置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所导致。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下午2时左右,拆迁施工人员对武汉市武昌区解缆正街区域房屋进行拆除时,因施工人员拆除房屋噪音过大及施工中墙体倒塌的砖块砸到彭大荣房屋的雨阳蓬,致使雨阳蓬脱落,彭大荣将施工工具拿至楼下,并与一名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及拉扯。黄平安看到彭大荣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便上前扯劝,也一并参与到与该施工人员的拉扯行为中,一名施工人员拿小靠椅打到黄平安的腰部,彭大荣上前予以阻止。经围观人员报警,110到达现场后,该施工人员已不在现场。黄平安被送至医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黄平安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出院日期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7日,入院诊断:右8、9肋骨骨折、腰部损伤等。黄平安支付住院费6,820.09元。2010年12月18至12月27日,黄平安至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19日,黄平安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腰椎病、肋骨骨折、右精索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黄平安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高血压、脑梗);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黄平安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混合型颈椎、脑梗);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1日,黄平安至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颈椎病、糖尿病);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日,黄平安至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颈椎病、高血压);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1日,黄平安至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颈椎病、高血压);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8日,黄平安至武昌区白沙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支气管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黄平安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颈椎病);黄平安支付上述医疗费用。2011年10月7日-2012年5月13期间,黄平安至药店自行购买药品支付4,035.5元。审理期间,黄平安认为上述住院治疗均于2010年12月3日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原告黄平安表示自己不申请司法鉴定。审理期间,武汉拆迁安置所针对黄平安诉请对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治疗费用与2010年12月3日事件是否存在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黄平安亦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鹦鹉洲长江大桥武昌岸工程用地项目建设,需拆迁武昌区鲇鱼套货场至巡司河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指定武汉市武昌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和支付拆迁专项资金,由武昌安置所作为拆迁代办实施单位,负责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将拆迁事项外包给相关施工队施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能否明确实际侵权人,原告表示无法明确实际侵权人,但认为原告受伤系拆迁施工中造成,被告武昌安置所应对负责拆迁工作中造成原告伤害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实际侵权人并非系武昌安置所工作人员履行工作期间所造成,本案事发地并非委托他人进行拆迁,武昌安置所与原告黄平安伤害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诉请。经本院多次询问、调查,被告仍坚持其观点抗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应否对原告黄平安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10年12月3日,在武汉市武昌区解缆正街区域,原告黄平安因劝阻彭大荣与一名拆迁施工人员之间的纠纷,被该施工人员打伤。原告黄平安提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白沙洲派出所询问彭大荣、黄平安、孙晓明(武汉市众兴茂拆迁队负责人)笔录,并申请证人黄永民、杨桥云、彭大荣出庭作证,拟证明拆迁施工人员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抗辩其未将拆迁工作外包他人,侵权实施人与其无关,亦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无法证明侵权具体实施人,但被告武昌安置所作为拆迁代办实施单位,负责该地段的拆迁工作,是拆迁利益获得者,并将拆迁事项外包给相关施工队施工,应对施工队的拆迁行为履行监督和管理责任。对在拆迁现场因原告黄平安与拆迁人员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黄平安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黄平安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平安于2010年12月3日与拆迁人员发生纠纷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该期间的住院费用6,820.09元,本案予以支持。原告黄平安主张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医疗费,经本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原告黄平安表示不同意进行后续治疗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司法鉴定,且原告黄平安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人身侵权赔偿,应对侵权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医疗行为与2010年12月3日事件存在关联性,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住院天数14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因事故受伤需补充营养的实际,并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4、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4天(26,008元/365天×14天),护理费为997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就医、转院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依据本院认定损害伤害尚未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7、查档费:原告提交医疗部门凭证主张查档费169元,本院予以支持。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打印费723元及误餐费4,289元,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院认定损害存在关联性,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平安损失:医疗费6,820.09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为997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169元,上述费用共计8,606.09元。被告武昌拆迁安置所应向原告黄平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0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平安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609.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8元,由原告黄平安负担2,667.2,被告武汉市武昌家园拆迁安置事务所负担4,00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宏审 判 员  滕玉军人民陪审员  潘海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