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现年28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9日,铜川新区正阳路街道办事处郭家村的郭鹏超因刘彦峰打其姐郭晓燕之事,遂纠集数人将刘彦峰打伤。11月20日下午,刘彦峰表哥袁卫峰(已判刑)得知刘彦峰被打之事,遂叫张战江(已判刑)去铜川新区医院看望刘彦峰,得知此事的任浩浩(已判刑)先后叫来被告人陶某、曹某、张航(已判刑)、李望(已判刑),在与被告人袁卫峰、张战江会面后,共同分别乘坐三辆小轿车先后到铜川市新区杨树林网吧、斯正街网吧及旅社、郭家村等地寻找将刘彦峰打伤的郭鹏超等人,以解决刘彦峰被打伤一事。在多处未找到郭鹏超等人的情况下,遂到郭家村二组找到郭鹏超父亲被害人郭卜义,用车将郭卜义拉至铜川新区玉皇阁大桥东边路北一广告牌后的空地上,询问郭卜义其子郭鹏超的去向及如何解决刘彦峰被打伤之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陶某、曹某和袁卫峰、任浩浩、张航、张战江、范安琦、李王著、董磊磊、李望对郭卜义进行推搡及殴打,致郭卜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凌晨死亡。郭卜义的伤情经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为:1、右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枕骨大孔疝形成;4、右耳廓皮肤挫裂伤;5、右额头皮血肿;6、吸入性肺炎。2012年12月3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卜义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论证,死者郭卜义头皮及四肢多处皮下出血,表明上述部位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但其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但外伤导致的情绪激动是高血压病患者血压波动的诱发因素。支气管肺炎为昏迷病人常见的并发症。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使心脏代偿机能下降,对死亡具有促进作用,遂作出鉴定意见:郭卜义系患高血压病发基底节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曹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处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以后不管遇到什么事,要冷静处理,好好做人,回报社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铜川新区正阳路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村民郭鹏超因其姐郭晓燕被姐夫刘彦峰为家务殴打之事,遂纠集数人将刘彦峰打伤。11月20日下午,刘彦峰表哥袁卫峰(已判刑)得知刘彦峰被打之事,遂叫张战江(已判刑)等人前往铜川新区医院看在此住院治疗的刘彦峰;得知此事的任浩浩(已判刑),先后叫来张航、董磊磊、范安琦、李王著、李望(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陶某、曹某等人,在与袁卫峰、张战江会面后,共同分别乘坐三辆小轿车先后到铜川新区杨树林网吧、斯正街网吧及旅社、郭家村等地寻找将刘彦峰打伤的郭鹏超等人,以解决刘彦峰被打伤一事。在多处未找到郭鹏超等人的情况下,遂到郭家村二组找到郭鹏超父亲被害人郭卜义,用车将郭卜义拉至铜川新区玉皇阁大桥东边路北一广告牌后的空地上,询问郭卜义其子郭鹏超的去向及如何解决刘彦峰被打伤之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陶某、曹某和袁卫峰、任浩浩、张航、张战江、范安琦、李王著、董磊磊、李望等人对郭卜义进行推搡及殴打,致郭卜义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凌晨死亡。被害人郭卜义的伤情经铜川矿务局医院诊断为:1、右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枕骨大孔疝形成;4、右耳廓皮肤挫裂伤;5、右额头皮血肿;6、吸入性肺炎。2012年12月3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郭卜义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论证,死者郭卜义头皮及四肢多处皮下出血,表明上述部位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但其损伤程度轻微,不足以致死。但外伤导致的情绪激动是高血压病患者血压波动的诱发因素。支气管肺炎为昏迷病人常见的并发症。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使心脏代偿机能下降,对死亡具有促进作用,遂作出鉴定意见:郭卜义系高血压病发基底节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曹某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向法庭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恳请人民法院从宽处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郭卜义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民事调解和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曹某无视国法,积极参与他人家庭纠纷,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郭卜义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郭卜义系患高血压病并发基底节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但经查,首先,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推搡过程中,多人对其殴打致郭卜义头皮及四肢多处皮下出血。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的多人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陶某、曹某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了二被告人及同伙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陶某、曹某等人的推搡殴打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的推搡殴打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推搡殴打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高血压、支气管肺炎、心脏病等多种因素介入“对死亡具有促进作用”。被害人生前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推搡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二被告人及同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陶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与同案及亲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曹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人民陪审员  袁增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