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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LY57**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袁碧容,沿省道305线自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行至省道305线199KM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欲维修车辆而正在摆设警示反光椎形筒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郭某某已按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报警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