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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卫霞诉被告肖立平、刘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霞,肖立平,刘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唐卫霞,女。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立平,男。被告刘开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卫霞诉被告肖立平、刘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霞及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刘开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卫霞诉称: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肖立平驾驶湘CF73**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路梧桐小区路口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由李培志乘骑的立马电动车(搭乘原告唐卫霞)相撞,致李培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志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卫霞不构成残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续治疗费在肆仟元左右。被告刘开发是湘CF73**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刘开发雇请被告肖立平驾驶该车,湘CF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刘开发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63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立平未答辩。被告刘开发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8000余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开发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肖立平驾驶湘CF73**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凤凰路梧桐小区路口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由李培志乘骑的立马电动车(搭乘原告唐卫霞)相撞,致李培志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3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培志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3天,花去医药费28000余元(已由被告刘开发支付)。2014年2月2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卫霞因交通事故致伤。1、损伤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相关条文规定,其损伤后果尚不构成残废。3、伤后已用医药费用凭据。4、经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僵硬,肿胀明显,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并神经受损,鉴于上述伤情,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续治疗费在肆仟元左右。鉴定意见:唐卫霞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尚不构成残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培志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肖立平是被告刘开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开发的湘CF7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7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7日12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40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12688.41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744元/年计算,即59.57元×213天(依法医鉴定)];5、护理费11635.8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550元/年计算,即94.6元×123天住院);6、交通费492元;7、法医鉴定费997元;以上合计35503.21元。被告刘开发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3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第B-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立平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肖立平全部赔偿。因被告肖立平是被告刘开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肖立平与被告刘开发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立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刘开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开发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CF7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06.21元[医疗费限额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4816.21元(误工费12688.41元、护理费11635.8元、交通费492元)]。原告余下的997元鉴定费损失由被告刘开发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刘开发为原告治伤而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被告刘开发可以依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卫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4506.21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帐户;二、由被告刘开发赔偿原告唐卫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997元(已当庭兑付);三、驳回原告唐卫霞对被告肖立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唐卫霞负担50元,被告刘开发负担408元(已当庭兑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