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石某某,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旭,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夏某某在自家牛圈旁的小路上故意殴打原告之子王某甲,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被告跑回家拿来刨锄赶到现场,并持刨锄先后致伤原告及原告之夫王某乙、原告之子王某甲,经鉴定,王某乙损伤为轻伤,2014年4月4日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故意将原告致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某某巨大伤害,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31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明确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5.20元,误工费3879.00元,护理费15000.00元,交通费1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2014年2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是事实。本案王某甲及其父母都有过错,他们四个人打我们二个人,并且我与我丈夫都受了伤,对我方的损失我们要求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法院按事实和责任大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夏某某牵着牛行走在云阳县桑坪镇泰合村7组4号其家牛圈旁的小路上时,与相对而行的邻居王某甲相遇双方发生身体接撞,引发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被赶到现场的夏某某丈夫罗某某、邻居师某某夫妇劝开。原告石某某夫妇也赶到现场,后罗某某、夏某某回家。接着罗某某出门找牛,在家附近又与王某甲发生扭打。夏某某到现场看见罗某某被打伤后,跑回家拿了把月锄(刨锄)赶到现场,用刨锄先后将王某甲、王某甲的母亲石某某、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打伤。经云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石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4年2月8日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等医疗费3500.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三个月。王某乙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康复、对症等医疗费5000.00元左右,营养时限三个月,出院后三个月需护理人员一人。另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平时因田边地角及生活小事有隔阂。原告系农村人口,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询问夏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石某某、王某乙、邓谷某某、师某某、文某某笔录、(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某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因原告之子过路行走与被告产生碰撞双方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抓扭。在旁人劝开后,原告之子又与被告之夫发生抓扭,导致被告夏某某用刨锄将原告致伤的严重后果。被告对致伤原告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用木棒打被告后才用刨锄致伤原告,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笔录中也没有证人证明原告参与械斗。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500.00元)15215.94元,经审查,住院费11715.94元,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3500.00元,合计15215.94元,原告提交有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2、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45天×20元/天),其标准偏高,酌定1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45天,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0元。3、主张的营养费1350.00元(90天×15元/天),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费1350.00元。4、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5.20元(8332元/年×11年×0.1),经审查,其计算标准、计算系数和计算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9165.20元。5、主张的误工费3879.00元(农林牧渔业31035元/年÷360天×45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已年高,居住农村,参照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27961.0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支持其误工费3447.25元(农林牧渔业27961.00元/年÷365天×45天)。6、主张的护理费15000.00元(75天×200元/天),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偏高,酌情认定为70元/天,原告住院45天,支持其护理费3150.00元(70元/天×45天),7、交通费170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客观真实,本院考虑到交通费是当事人实际必须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00元。8、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被告夏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610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103.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0元,减半收取241.00元。由原告负担81.00元,被告负担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显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