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静与何渝富、常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渝富,杨静,常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渝富。委托代理人:何君,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王绍云,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围。上诉人何渝富与被上诉人杨静、原审被告常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何渝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杨静与何渝富、常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为何渝富、常围,乙方为杨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就重庆市九龙坡区鱼秋浩码头旁钢渣加工厂(以下简称钢渣加工厂)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钢渣加工厂的所有权以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作为出资,占70%的股权,乙方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30%的股份;上述出资在合作经营期间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终止后,合作经营财产经协商作价,若协商不成,评估作价,按出资比例分配;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存在的任何债务与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经营期间的收益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和后续融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和后续融资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承担;甲方保证对钢渣加工厂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保证钢渣加工厂的设备设施符合生产经营的条件。甲方违反本条约定,应退还乙方全部出资金额等内容。同日,杨静委托刘某某向常围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汇款18万元。何渝富也在当日向杨静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钢渣加工厂何渝富转让百分之30%股份;已收贰拾万元;2012年10月20日,已付杨静。杨静当庭陈述其还向何渝富支付现金2万元。同时,杨静也向何渝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杨静收到何渝富拿出的钢渣加工厂有关的八份原件手续。八份手续如下:一、成渝线K492+545线路左侧矿渣运输配合协议;二、长江重庆航道局会议纪要;三、水上工程测量劳务合同;四、土地租赁合同;五、钢渣加工厂码头地形参考图;六、钢渣加工厂损失报告;七、钢渣加工厂机器损毁申请;八、钢渣加工厂大渡口区农林水利局申请。以上手续全部由杨静保管。2012年10月28日,常围将15万元转入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何渝富认可该15万元为陈某某代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杨静认为上述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此后,杨静、何渝富和常围并未就合伙事项在钢渣加工厂以及厂区河岸开展经营活动。一审庭审中,何渝富举示了朱某某、刘某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刘某某与何渝富签订的“关于不得擅自处理经营资产的约定”复印件一份,朱某某、何渝富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何渝富和朱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何渝富、常围、朱某某签订的《钢渣加工厂合伙经营协议》一份,何渝富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对钢渣加工厂享有35%的股份。何渝富还举示了柯某某代表钢渣加工厂与长江重庆航道管理处签订的《水上工程测量劳务合同》一份,长江重庆航道局作出的钢渣加工厂堆场临江护坡整治工程航道影响咨询论证会会议纪要一份,何渝富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杨静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何渝富的证明目的,常围则认可其和何渝富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另查明,钢渣加工厂在工商机关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杨静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0日,杨静作为乙方,何渝富、常围为甲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何渝富和常围以钢渣加工厂的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作为出资,占70%的股权,杨静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股权30%。何渝富和常围保证对钢渣加工厂的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何渝富和常围应退还杨静全部出资款。协议书签订后,杨静向何渝富和常围依约缴纳了20万元的出资款,但何渝富和常围实际并不拥有对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导致合作经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杨静多次要求退还出资款,何渝富和常围拒不退还。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10月20日杨静与何渝富、常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何渝富和常围连带返还出资款20万元。何渝富一审辩称:何渝富对钢渣加工厂享有35%的份额,钢渣加工厂也对河岸享有后期经营权。何渝富已经向杨静实际转移了30%的份额及其相应权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杨静的起诉。常围一审辩称:杨静缴纳的20万元是何渝富收取的,常围并没有收取杨静出资款,常围不应承担向杨静还款的义务。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何渝富隐瞒了重要事实,应属于无效合同。常围不应承担责任,何渝富和常围也未违反《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杨静与何渝富、常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何渝富、常围以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作为出资,杨静则以现金20万元出资。为保证何渝富、常围出资的真实性,协议书中还约定何渝富、常围应保证对钢渣加工厂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何渝富、常围应退还杨静全部出资金额。该院认为,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何渝富举示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联合经营协议书》、《重庆市九龙坡鱼秋浩钢渣加工厂合伙经营协议》、《水上工程测量劳务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拥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但是,《土地租赁合同》、《水上工程测量劳务合同》的合同方均不是何渝富、常围,而《协议书》、《联合经营协议书》、《重庆市九龙坡鱼秋浩钢渣加工厂合伙经营协议》均是自然人之间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长江重庆航道局会议纪要也仅是长江重庆航道局就“渔秋浩钢渣加工厂堆场临江护坡整治工程”的论证。现已查明钢渣加工厂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何渝富举示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钢渣加工厂的法律地位以及何渝富、常围享有钢渣加工厂的所有权;经营权是指所有权人对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何渝富、常围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以及证实二人享有“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故该院认定何渝富、常围不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同时,通过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杨静和何渝富、常围之间就《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事项进行过经营,而基于何渝富、常围并不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和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事实,《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杨静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何渝富、常围因违反《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故何渝富、常围理应按约向杨静退还出资款20万元。对于杨静的出资金额问题。杨静陈述其就合伙事项的出资款20万元包括向常围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和向何渝富支付的2万元现金。何渝富、常围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杨静与何渝富、常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当日何渝富就已向杨静出具收到出资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在何渝富、常围未举示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杨静的出资为20万元。对于常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何渝富、常围作为与杨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常围和何渝富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何渝富与常围之间可以另行解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静与何渝富、常围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何渝富、常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静退还出资款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何渝富和常围共同负担。何渝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3939号民事判决;2、驳回杨静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静负担。事实及理由: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财产份额,何渝富同意杨静以此财产参与共同经营。何渝富取得了钢渣加工厂35%的所有权份额,将30%的份额实际交付杨静,杨静也已经以该财产份额进行了经营活动,实际行使了财产所有权。实际未设立企业,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实际为财产份额转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常围二审述称:原审判决错误,常围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静与何渝富、常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何渝富、常围应保证对钢渣加工厂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何渝富、常围应退还杨静全部出资。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文义及目的,何渝富、常围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以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构成《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履行基础。针对杨静的诉讼请求,何渝富、常围应对其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以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钢渣加工厂并未在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何渝富所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因此何渝富、常围不享有钢渣加工厂所有权以及厂区河岸维护平场后期经营权,《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无法实现,杨静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何渝富应向杨静退还出资款20万元,常围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与何渝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何渝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渝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