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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仁民,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民、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媒人说合招为上门女婿。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5日,被告骑摩托车摔伤颈椎后一直瘫痪在床,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残废。2012年11月进入****敬老院至今。原告在胎儿时父母离异,三岁时母亲将我送给我的养父母,在成年后又和父母早逝家境贫寒的被告走在一起,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伤后先后在本地、省级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费6万余元,治疗终结,康复无望。出院后只能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为了生计,2012年11月将被告寄养在敬老院,原告到外地打工以维持生计。经原告再三要求,在当地党政、民政部门关心下,2013年8月被告被列为五保对象,但原告仍承担了部分费用至2013年10月。被告已丧失了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原告现在成了一个有老公的寡妇,三年多了,原告已经尽力了,对得起天地良心,没有夫妻生活,我们之间的关系靠良知、道德在维系。原告还年轻,不能守着被告过一辈子。综上,被告已完全丧失夫妻生活能力,并入敬老院,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诉状陈述大多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姐姐帮忙而受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在照顾被告,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可见原告和被告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6日,被告经九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壹级肢体残疾。2012年11月,被告被送入修水县****敬老院生活。在寄养期间,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2013年7月,被告开始享受政府五保户待遇。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除银行存款5226元(在原告处)外,并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还有共同债务壹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以被告已完全丧失夫妻生活能力、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自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被确认为壹级肢体残疾,2012年11月后被告一直居住于****敬老院,使得原、被告较长时间未能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尚有共同财产5226元,应各半分割,双方各分得2613元。被告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虽享受政府五保户待遇,但离婚后生活仍较为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个人经济能力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由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余某某一次性支付30000元(包括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2613元和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访意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代理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