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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袁春席与秦丽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袁某,男,1949年10月8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秦某,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多天时间,并花费医药费5822.4元的严重后果。利辛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的利公(汝)决字(2012)第7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为赔偿事宜,利辛县汝集镇派出所具办本案的警务人员一直致力化解矛盾,让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至今也没能调解成功。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000元。被告秦某辩称,1、2012年7月12日晚22时许,原、被告在利辛县汝集镇袁庙东进行殴打。利辛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七百元处罚决定属实。2、原告诉称利辛县汝集镇派出所具办本案的警务人员对伤害赔偿致力调解,与事实不属,自利辛县公安局作出(2012)第716号公安行政处罚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有权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都已近2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与原告家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家中扔砖头,致导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汝集镇派出所干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处置。原告后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利辛县中医院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周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3日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汝)决字(2012)第7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822.40元。原告出院后及家人多次到汝集镇派出所主张权利,请求处理。自2012年7月26日起汝集镇派出所所长、办案民警、协警及行政村书记多次到被告秦某家,商量关于赔付原告袁某医药费等费用事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利辛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利辛县公安局汝集派出所的说明书、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部分权力,表示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部分赔偿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某抗辩,原告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二年来不断向汝集镇派出所请求处理,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58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