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4)昌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XX,陀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昌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吉XX,女。委托代理人钟灵艳,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陀XX,男。原告吉XX与被告陀XX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陀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00年底认识,2001年初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2002年3月20日生育大儿子陀XX,2003年10月4日生育二儿子陀XX。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致使俩人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陀XX、陀XX二人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从不让孩子与原告接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陀XX之间已无感情,且两人已分居多年,现因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陀XX、陀XX由被告自行抚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陀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合法身份。证二、《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证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两子女的事实。证四、《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2006年起已分居的事实。被告陀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证四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或证明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2000年底认识,2001年初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陀XX,2003年10月4日生育次子陀XX。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争吵,致使两人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陀XX、陀XX二人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从不让孩子与原告接触。为此,原告吉香就非婚生子陀XX、陀XX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男孩陀XX、陀XX由被告自行抚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日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综上,原告吉XX与被告陀XX系同居关系,本案应属于同居关系抚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陀XX、陀XX,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原告自2006年起离开被告家中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陀XX、陀XX一直跟随被告陀XX及其家人一起生活。现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向法院提出非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方面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陀XX由原告吉XX抚养。孩子陀XX由被告陀XX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 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