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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学年与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年,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朱学年,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兵,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杨润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学年诉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合肥分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年委托代理人殷刚柱、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合肥分公司、金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年诉称:2010年3月,金帝合肥分公司承建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原告受金帝合肥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姚宴发之邀请在上述工地承包施工砌墙、粉刷等工作,截止2011年1月30日金帝合肥分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后原告又在该工地做零工及粉刷等工作,被告又另欠原告工程款12960元,综上合计87960元。上述欠付工程款由金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杨润波出具欠条为凭证,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金帝合肥分公司是金帝公司下设分公司,金帝公司应该对金帝合肥分公司的欠款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960元;支付利息16736元(自2011年6月1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逾期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帝合肥分公司、金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学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2张,2011年1月30日欠条证明金帝合肥分公司与原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帝合肥分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及给付时间;欠条注明了点工另算;2011年6月14日结算清单证明金帝合肥分公司差欠原告点工工程款12960元。被告金帝合肥分公司、金帝公司未予质证,也未向本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2011年1月30日欠条具有真实性,从该欠条内容看,原告从金帝合肥分公司承包了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瓦工工程,金帝合肥分公司差欠原告该工程款项75000元,约定2011年4月30日左右给付该款;2011年6月14日结算清单具有真实性,该结算清单载明,金帝合肥分公司差欠原告点工及其他工程款项共12960元,该2份欠条均由金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杨润波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帝合肥分公司承建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原告从金帝合肥分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部分。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金帝合肥分公司结算,金帝合肥分公司负责人杨润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差欠原告该项目瓦工班工程款75000元,2011年4月30日左右给付,点工另算。2011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金帝合肥分公司差欠原告点工及其他工程款项12960元。另查明,金帝公司系金帝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现金帝合肥分公司仍差欠原告该工程款合计87960元,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金帝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建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项目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该工程,被告应按照欠条及结算清单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下欠87960元工程款久拖不付,于法无据。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该欠款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帝公司系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学年工程欠款87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以8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学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397元,由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