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理民初字1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理民初字1266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38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高某甲,女,生于1958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高某乙,女,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高某丙,女,生于196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某丁,女,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高某戊,男,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被告高某己,女,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联胜、人民陪审员吴廷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六被告的母亲,原告年老以后原本与被告高某戊一起生活,居住期间其余5被告也曾去看老人,但被告高某戊于1994年开始就对老人进行辱骂,而且其余5被告去看望老人时被告高某戊还对其余5被告进行辱骂。至此其余5被告也不再去看望原告。2013年9月7日早上原告在厨房不慎跌倒,将自己的腿摔骨折,被告高某戊将老人带到会理县中医院进行医治几天后将原告接回家,回家后被告高某戊只让原告包草药进行治疗,对原告也不进行照顾。2013年11月5日,被告高某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处可归时到自己女儿家去,但是其余5被告也不愿意接受原告,就这样让原告单独在外居住。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原告还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白内障,原告的腿脚也不方便,自己无法照顾自己生活。原告现在牙齿严重脱落无法进食,但六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原告在无法之下找到村组进行解决,村组进行了解决但是六被告却对解决的办法不予执行。因此原告才起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每人每月900元人民币。原告为支��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马颈一组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其纠纷经过村组解决;2、2014年1月19日高洪出具的高家的土地划分证明,证明土地划分情况。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是假话,他们是看管了老人的,主要是从其父亲还在世时家里就打打闹闹了。高某甲以及她儿子都给了钱给原告,同意每月给老人生活费50元。被告高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乙辩称,他们应尽了义务,原告的生活物品都是被告他们给的。被告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丁辩称,她是去看望过老人的,同意每月给老人生活费100元。被告高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戊辩称,原告是自作自受,原告经常对自己及其妻子进行谩骂,还污蔑她的腿是其儿子打断的,经常把别人买给她的东西拿来丢,还对来看望她的人乱说,���其妻子没有天良,不照顾原告。其母是高某乙赡养,应由高某乙料理老人的后事,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高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某己辩称,高某戊和原告都是在乱说。被告高某己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高某己带谢某某去会理县人民医院医治时开具的会理县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检验单、门诊票据及床位号信息,证明为母亲支付了就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对财产土地的分配有异议,认为分配不公平。被告高某己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承担那么多赡养费。原告对被告高某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5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和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生育有六子,被告高某甲系原告长女,现已外嫁;被告高某乙系原告二女儿,招亲在家;被告高某丙系原告三女儿,现已外嫁;被告高某丁系原告四女儿,现已外嫁;被告高某己系原告幺女儿,现已外嫁;被告高某戊系原告儿子,现在家务农。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分给了被告高某戊和高某乙。2014年1月8日和2014年1月19日马颈村一组对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谢某某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足以维持生活,并且原告谢某某现独自一人生活。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生活来源,因此子女就应该尽到其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高某戊、高某乙因为分得了老人的财产,因此二人应该多承担一些义务。谢某某提出要单独生活是老人的权利,其子女就应该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用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某甲以家庭困难为由,每月给付50元的抗辩理由,以实际赡养费用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戊抗辩称,其母是高某乙赡养,应由高某乙料理老人的后事,才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戊、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谢某某基本生活费、门诊费人民币15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高某己每月支付原告谢某某基本生活费、门诊费100元,合计700元,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二、原告谢某某住院医药费自费部分,由六被告平均分担;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联胜人民陪审员 吴廷贵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昌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