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与刘承功、王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刘承功,王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负责人苏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承功。被告王美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诉被告刘承功、王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承功、王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承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装修。贷款期限为7年,月利率千分之6.55。被告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帐号31163029563,每月18日还款。”同日被告将其座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美燕与被告刘承功系夫妻关系,亦签署了抵押声明,愿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人民币6160.69元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循环贷款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5775.36元(截止至2014年4月2日,自4月3日起至还清全额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8431元;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刘承功、王美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同被告刘承功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承功发放个人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7年/8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第四条的规定加以结算。违约事件及处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查明,被告王美燕与被告刘承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美燕于2013年4月7日在抵押声明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声明愿意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房产局对被告刘承功名下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债权数额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另查,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刘承功仍有贷款未到期本金余额179614.67元,逾期合计6160.69元,共计185775.36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刘承功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声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承功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王美燕作为被告刘承功的配偶,在抵押声明中签字,故应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承功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XJ字425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同被告刘承功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二、被告刘承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贷款本金185775.36元;三、被告刘承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律师费8431元;四、被告刘承功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XJ字425号)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计算];五、被告王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对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57号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24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