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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郑陆海与张荣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陆海,张荣革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陆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李柳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革,哈尔滨市道外区牡丹江木工机械销售处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玄丽辉,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陆海因与被上诉人张荣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陆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柳莎,被上诉人张荣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玄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郑陆海系哈尔滨方正莲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承包该景区的部分景点。2010年8月17日,郑陆海、王彤在张荣革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牡丹江木工机械销售处购买型号为MB503C的木工裁口平刨床一台。经双方协商,确定涉案设备的价格为1700元,由张荣革负责发货,收货地点为黑龙江省方正县,收货人为帅亚新。郑陆海随即向张荣革交纳了货款1700元及运费40元。2010年8月22日,郑陆海在收货后第一次使用涉案设备时,将左手食指末端损伤,伤后就诊于方正县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32.33元。2012年7月26日,郑陆海自行委托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设备外观质量项目、一般要求项目、结构安全项目、电气系统项目、几何精度项目未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郑陆海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郑陆海以张荣革所售产品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荣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郑陆海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威龙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陆海左手食指末节损伤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内支持一人护理;4、医疗终结后不支持继续治疗,也不支持配置残具。原告为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2740元,包括伤残等级900元,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各600元,邮寄费40元。另查明,庭审中,张荣革向本院出示威海市繁荣机械厂更名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为威海市金盛源机械厂,现已更名为威海市繁荣机械厂,涉案设备系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但涉案设备所带标牌上显示的内容为:威海市鑫盛源机械厂,木工裁口平刨机,型号MB503C,最大刨削度300mm,与张荣革所述内容不一致。郑陆海诉称,2010年8月17日,郑陆海在张荣革处购买木工裁口刨床一台,价格为1700元,运费40元。2012年8月21日,该设备到货。2012年8月22日,郑陆海使用该设备时发生事故,造成郑陆海左手食指远侧关节被打断,现要求张荣革赔偿。1、请求法院判令张荣革承担郑陆海医疗费932.33元,误工费8000元(郑陆海每月工资4000元,鉴定支持误工治疗期为2个月);2、判令郑陆海将不合格产品退还张荣革,张荣革返还货款1700元及运费40元;3、张荣革承担产品质量鉴定费3000元,法医类司法鉴定费2740元;4、张荣革按照司法鉴定赔偿郑陆海伤残赔偿金44,997.2元(2012年哈尔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98.6×10%×20年);5、张荣革按司法鉴定赔偿郑陆海护理费3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6、张荣革承担案件受理费。张荣革辩称,1、郑陆海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系张荣革所卖设备刨床所致;2、即使郑陆海受伤是使用刨床所致,也应该是因为郑陆海操作不当;3、涉案设备检验时已不是两年前发生事故时的状态,郑陆海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涉案设备购买人叫帅亚新,而不是本案郑陆海,现无证据证明郑陆海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涉案设备。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为产品缺陷的认定确立了两个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最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最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世上不存在没有任何危险的产品,即使目前最先进、最安全的产品也会因一些不能克服的因素或消费者使用不当而产生危险。因此,“不合理危险”并不意味着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危险,而是强调危险的“不合理性”。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产者对产品可能具有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2、虽已预见却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预防或作出警示;3、生产者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没遵从或未达到当时科技条件的最高专业技术水平;4、所作出的警示没有达到生产者在当时科技条件下对某危险的一般预见能力。本案中,郑陆海作为消费者在张荣革(销售者)处购买的木工裁口平刨床系一种可能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或消费者使用不当而产生危险的产品,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在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确、详细地说明该产品在使用方法或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但该设备上并无所存在的危险、危险的避免措施及补救措施等警示信息,故该设备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且张荣革虽抗辩涉案设备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的,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所显示的企业名称与涉案设备所带标牌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不一致,故因张荣革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郑陆海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机械工业部1985年颁的《机械部关于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第九条规定,木工平刨床的操作者,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考核合格,取得安全操作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本案郑陆海既未取得操作木工平刨床的资格,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涉案设备时选用的木料及操作过程符合上述规程的规定,故郑陆海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张荣革对郑陆海的受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双方均对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威龙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该意见书可作为张荣革赔偿郑陆海各项费用的依据。郑陆海诉请的医疗费932.3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郑陆海诉请误工费8000元(月工资4000元,误工2个月)、护理费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交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郑陆海的工作岗位,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18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6336.33元(38,018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为3168.17元(38,018元/年÷12个月×1个月);郑陆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计算,共计31,392元(15,696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负担50%。因黑威龙法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支持郑陆海提出的继续治疗及配置残具,故郑陆海因该项鉴定所支付的600元应由郑陆海自行负担,其余2140元由郑陆海、张荣革各负担50%;因国家木工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设备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在事故发生近两年后由郑陆海单方委托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故郑陆海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郑陆海自行承担。郑陆海主张将涉案设备退还张荣革、张荣革返还郑陆海货款1700元及运费40元,但因本案系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郑陆海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郑陆海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荣革立即给付郑陆海医疗费466.17元(932.33元×50%);二、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荣革立即给付郑陆海误工费3168.17元(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18元/年÷12个月×2个月×50%);三、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荣革立即给付郑陆海护理费1584.09元(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18元/年÷12个月×1个月×50%);四、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荣革立即给付郑陆海伤残赔偿金15,696元(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20年×10%×50%);五、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荣革立即给付郑陆海鉴定费1070元(2140元×50%);六、驳回郑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郑陆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陆海因使用产品受伤,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由确定错误。郑陆海在原审提供的国家木工机械质量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张荣革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证据。机械工业部已被撤销,该部在1985年发布的《机械部关于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已无法律效力,木工安全培训和取得安全操作证根本未实施,现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木工刨床的操作有禁止性规定,导致郑陆海受到侵害是因为所购刨床没有安全防护装置,没有产品说明书及安全提示警示标志。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陆海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该管理规程判令郑陆海自行承担5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陆海的原审诉讼请求。张荣革答辩认为,郑陆海原审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事发两年后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被检验刨床也不符合案发时的状态,检验报告反映的产品不符合标准与伤害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产品包装箱内有使用说明,郑陆海购买该产品时已知晓,事故的发生是因郑陆海操作不当导致的伤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各承担50%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产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发生的因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发生的纠纷,案由确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郑陆海关于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陆海单方委托国家木工机械质量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郑陆海自认其使用涉案刨床受到损害的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而郑陆海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此期间郑陆海并未主张权利,亦未对涉案设备采取证据保全,涉案刨床在近两年的期间内发生的变化足以影响鉴定机构作出的设备检验结论与损害发生时的设备客观状况之间存在差距,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关于《机械部关于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的效力问题。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和废止,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和相关的权利机关明文作出公告。郑陆海以机械工业部已被撤销为由,主张该部委发布的《管理规程》已无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管理规程》做出的判决错误,系其个人主观判断,缺乏法律依据。在相关权利机关未对《机械部关于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予以废止,亦未被新的规程文件所替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管理规程》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郑陆海、张荣革的责任划分问题。张荣革向郑陆海销售存在缺陷的刨床,导致郑陆海在使用过程中受伤,张荣革作为该刨床的销售者应对郑陆海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涉案的刨床属机械设备,本身的性质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机械部关于木工平刨床安全管理规程》对操作者应当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及经考核取得操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郑陆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刨床时明知该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应当预见操作该刨床存在着危险性,但其在既未经过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及经考核取得操作资格,亦未对刨床的构造、性能和操作方法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进行操作使用,本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张荣革对郑陆海受到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郑陆海关于应由张荣革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郑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