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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红兰与何强、何攀、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红兰,何强,何攀,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攀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红兰,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强,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攀,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渠,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兴来,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胡红兰因与被申请人何强、何攀、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攀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红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以胡红兰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10年9月14日之后产生的医药费与2010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对2014年9月14日之后至2014年2月26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9000余元未予支持,现胡红兰有新的证据证明二者间存在因果关联。(二)一、二审对胡红兰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后续治疗费未予质证。(三)一、二审中胡红兰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保存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证明头部等部位受伤的证据(照片)等,该证据可能证明胡红兰的脑外伤综合症系交通事故所致,而一、二审未调取。(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规定仍可以获得全额待遇,而一、二审判决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十条,采用“补差”方式,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五)2010年1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四年多来,胡红兰在十九冶医院、市三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市中心医院、昆明等地医院多次来回奔波就诊所产生的交通费一、二审判决确定为200元是不适当的,有失公允,应以1300元为宜。��六)住院期间因欠费在医院外买药费用300元属于医药费范围,应予支持,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七、一、二审判决对胡红兰的复印费不予支持有违公平正义。自工伤事故发生至今已有四年多,胡红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打字复印资料必不可少,产生800元的费用合情合理,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支持这些费用的规定,但基于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是不适宜的。综上,胡红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胡红兰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1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与2010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再审审查另查明,2013年6月8日,一审对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三号法庭对胡红兰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票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以上事实有:(2012)攀东民初字第1844号案卷宗材料中2013年6月8日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胡红兰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2010年9月1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与2010年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联的问题,因胡红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胡红兰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红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胡红兰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后续治疗费未予质证的问题,因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对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对胡红兰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票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故胡红兰主张后续治疗费未予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红兰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因需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限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情形,胡红兰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保存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支公司证明头部等部位受伤的证据(照片)等,胡红兰认为该证据可能证明胡红兰的脑外伤综合症系交通事故所致,但胡红兰在一审中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其已放弃对其脑外伤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该证据并非医疗专业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原一、二审根据实际情况未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胡红兰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红兰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胡红兰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实施意见》第十条,采用“补差”方式,错误适用法律。因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只是针对个案的解答,而《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实行补充赔偿模式,一、二审判决适用《实施意见》并无不当,胡红兰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红兰提出的交通费、院外买药医药费及复印费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胡红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红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曹 宇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珊 来自